2007年4月18日

與代書有約 -- 2007/4/16

透過鐘心怡建築師事務所的介紹,我找上了竹東的曾玉麟土地代書幫我們處理農舍興建的各項申請。

申請農舍建造,除了要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的基本法規之外(附註一),還必須要通過下面三道程序:

1.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的申請核可(附註二)。申請這項證明大約需要二十個工作天。

2. 拿到農業使用證明之後,接下來要申請農民身分證明。這個證明也大約需要二十個工作天。

3. 通過
水土保持法規。這項工作必須要找合格的水保技師來處理。

所以光前面兩項申請就必須要花兩個月的時間,而且在這之前,農地上不可以整地或甚至挖地基等行為。據曾代書說,兩個月是經驗值,實際天數還必須依照當時政府機關承辦人員的情況而定。比如說,該承辦業務人員整個月出國考察,則該業務就會停頓一個月,因為行政機關都沒有職務代理人,所謂『一個蘿蔔一個坑』,所以要是運氣不好,申請的進度會拖很長。

第三項的水保證明也很麻煩,它雖然可以與第一與第二項工作同時進行,但是現在水保技師很難找,所以水保技師現在的市場行情很高,按件計酬,每件案子大約需 10~15 萬元的手續費,視該案土地狀況而定。

曾代書是個能力很強的人,難怪有許多人介紹他。當我詢問代書費需要多少錢的時後,他說:『沒關係,等到全部都辦好之後,再拿錢 !』


附註一: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756坪)。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 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附註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一、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二、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第五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之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或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者。

第六條 農業設施或農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者。
二、無法檢具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得為從來使用之農舍或農業設施之相關證明文件者。
三、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者。

第七條 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者。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
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
四、農業用地依法供採取土石或作為營建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使用,未回復作為農業使用者。

第八條 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一、於土地使用編定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者。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者。
三、於土地使用編定前,政府興建軍事碉堡、輸電鐵塔及自來水蓄水池等設施者。

第九條 依本辦法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資料,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一、最近一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直轄市、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其屬法人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農業用地如屬都市土地者,應另檢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第一項農業用地如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符合第二條第五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第十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之。其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定工作。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訂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認定工作。
三、都市計畫單位或國家公園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或國家公園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工作。
四、建設(工務)單位:農舍、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第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會勘,並就會勘結果填具會勘紀錄表。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前項會勘時,應通知申請人到場指界及說明,如界址無法確定,應告知申請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

申請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

第十二條 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或第八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十三條 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者,受理申請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之。
申請人對前項駁回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於處分書送達後十五日內,經改善後或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複查,複查以一次為限。

第十四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依第十二條規定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一份為原則,申請者為同一申請案件要求核發多份證明書時,其超過部分應另收取證明書費,每一份以新臺幣一百元計算。

第十五條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第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資料來源:行政院農委會